浙江大学研究生学费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大学研究生学费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大学研究生学费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大学研究生转专业实施办法(试行)
各学院(系)及有关单位,各位毕业生: 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统筹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研究生管理工作的通知》(教研厅[2016]2号)要求以及教育部学生司、浙江省教育厅最新通知,现统一调整、规范研究生学历证书内容,对于2016年12月1日后录取的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研究生,学历证书统一按“xx专业全日制学习”和“xx专业非全日制学习”标注学习形式;对于2016年11月30日前录取的研究生,仍按原证书内容,不标注“全日制”“非全日制”学习形式。 各院系相关信息系统工作及打印、领取工作等,另行邮件通知,请注意查收。 特此通知。 研究生院 2019年6月18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统筹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研究生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研厅[2016]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 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中央军委训练管理部职业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推进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研究生教育协调发展,促进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研究生教育规范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及《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深化研究生教育改革的意见》(教研〔2013〕1 号)相关规定和精神,现就统筹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研究生管理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准确界定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研究生 全日制研究生是指符合国家研究生招生规定,通过研究生入学考试或者国家承认的其他入学方式,被具有实施研究生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或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录取,在基本修业年限或者学校规定年限内,全脱产在校学习的研究生。 非全日制研究生指符合国家研究生招生规定,通过研究生入学考试或者国家承认的其他入学方式,被具有实施研究生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或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录取,在基本修业年限或者学校规定的修业年限(一般应适当延长基本修业年限)内,在从事其他职业或者社会实践的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和灵活时间安排进行非脱产学习的研究生。 2016 年 11 月 30 日前录取的研究生按原有规定执行;2016 年 12月 1 日后录取的研究生从培养方式上按全日制和非全日制形式区分。 二、统一下达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研究生招生计划 从 2017 年起,教育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按全日制和非全日制两类分别编制和下达全国博士、硕士研究生招生计划。相关投入机制、奖助和收费等政策按《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关于完善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的意见》(财教〔2013〕19 号)执行。 三、统一组织实施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研究生招生录取 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研究生考试招生依据国家统一要求,执行相同的政策和标准。各研究生培养单位的招生简章须明确学习方式、修业年限、收费标准等内容。考生根据国家招生政策和培养单位招生简章自主报考全日制或非全日制研究生。 四、坚持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研究生教育同一质量标准 研究生培养单位根据社会需求自主确定不同学科、类别研究生教育形式,根据培养要求分别制定培养方案,统筹全日制与非全日制研究生教育协调发展,坚持同一标准,保证同等质量。 五、做好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研究生学历学位证书管理工作 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研究生毕业时,所在高等学校或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注明学习方式的毕业证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证书。 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研究生实行相同的考试招生政策和培养标准,其学历学位证书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和相同效力。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研究生培养单位要调整现有的招生计划安排办法,规范招生宣传和正确引导,加强学籍管理,完善研究生奖助体系,强化培养过程管理及质量保障体系建设,确保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研究生培养质量。 教育部办公厅 2016 年 9 月 14 日
浙江大学印发《浙江大学学生违纪处理办法》 的通知
浙江大学关于印发《浙江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大发研【2017】115号各学院(系),行政各部门,各校区管委会,直属各单位:现将《浙江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大学2017年8月31日浙江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规范研究生学籍管理,维护研究生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保障研究生身心健康与合法权益,促进研究生全面发展,依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1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对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的管理。第二章 新生入学第三条研究生新生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时间内,由本人持《录取通知书》以及《研究生新生入学须知》中规定的有关材料,按照《新生报到单》的要求,办妥各项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的研究生,应当事先向所在学院(系)研究生管理科(室)书面请假,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学院(系)分管领导批准后方为有效。请假期限为2周。未请假或请假逾期的,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第四条学校在报到时对新生入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审查发现新生的录取通知、考生信息等证明材料,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情形的,取消入学资格。第五条符合入学条件的研究生新生,因病或因其他原因超过学校规定的请假期限不能报到入学的,或在新生复查期限内发现患病不能坚持学习的,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入学资格应在新生报到2周内(因病保留入学资格可以延长至报到后2个月内)提出申请。保留入学资格须填写《浙江大学研究生新生保留入学资格申请表》;因病保留者,需同时提交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其不宜在校学习的证明,并经学校医院防保部门核准,在征得所在学院(系)同意后,将申请表及其附件材料交研究生院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为有效。保留入学资格的期限为1学年。保留入学资格者在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具有研究生学籍、不享受在校研究生的待遇、不进入课程学习环节。因病保留入学资格者应当回家或回原单位治疗、休息。学校不受理各类保留入学资格者的出国(境)申请,不出具各类相关证明。保留入学资格者应在保留期内的最后一学期末之前提出入学申请,填写《浙江大学研究生新生保留入学资格者入学申请表》,因病保留入学资格者需同时提交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病愈证明并经学校医院防保部门核准,经学院(系)同意及研究生院管理部门批准后,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学校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入学资格;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且未有因不可抗力延迟等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入学资格。保留入学资格者入学后,其个人学习计划应按照正式入学当年培养方案进行制订,修学时间按正式入学时间开始计算。直接攻博及硕博连读研究生因病保留入学资格者,病愈后可视本人具体情况选择继续攻读博士学位或申请转为攻读硕士学位。第六条新生(含保留资格后入学者)入学后,由各学院(系)在3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录取手续及程序等是否合乎国家招生规定;(二)所获得的录取资格是否真实、合乎相关规定;(三)本人及身份证明与录取通知、考生档案等是否一致,人事档案是否齐全(定向和委托培养的研究生除外);(四)由学校医院复查新生的身心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报考专业或者专业类别体检要求,能否保证在校正常学习、生活;(五)艺术、体育等特殊类型录取学生的专业水平是否符合录取要求。复查中发现身心状况不适宜在校学习者,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需要在家休养的,可以按照第五条的规定保留入学资格,但已经申请过保留入学资格的除外。复查中发现学生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学籍者,确定为复查不合格,由研究生院管理部门根据报到与复查情况,经研究生院院务会议审核,提交校务会议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取消学籍。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第七条取消入学资格和取消学籍者的档案由学校退回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家庭户籍所在地。第三章 注册与请假第八条研究生每年注册2次,在春学期和秋学期开学时,由研究生本人持研究生证按学校校历规定的时间到所在学院(系)研究生管理科(室)办理注册手续。定向和委托培养的研究生,课程学习已结束,导师确认其当学期回原工作单位进行科研和学位论文工作的,应当在开学后1个月内到校注册并与导师交流研究工作进展情况。研究生应在春学期和秋学期注册日期前办理好各项缴费手续。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者不予注册。家庭经济困难的研究生可以根据国家助学贷款相关规定申请国家助学贷款或者其他形式的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第九条学校规定的注册时间截止后,各学院(系)应当及时核实未注册人员情况,并在注册当学期结束前将未按时注册应予退学处理(符合第三十二条第六款)的学生名单提交给研究生院管理部门。第十条研究生应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各项活动,不能按时参加者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无故缺席者,导师及学院(系)研究生管理人员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报学校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第十一条研究生请假应当在“浙江大学研究生教育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为有效。请假1周以内(含1周)由导师(或导师组主导师)批准,报学院(系)研究生管理科(室)备案;请假超过1周并1个月以内(含1个月),经导师(或导师组主导师)同意,由学院(系)分管领导批准。研究生请假原则上一个长学期内累计不得超过1个月。研究生自行联系的实习为私自行为,一般应在寒暑假及法定节假日期间进行。研究生因公出差或假期在外遇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要延期返校,可以用传真、电子邮件或书信等方式请假,回校后应当补办手续,并提交必要的证明。研究生请假期届满前应当在“浙江大学研究生教育管理信息系统”中办理销假手续,未办理销假者,超假时间作未请假处理。第十二条研究生因培养环节需要出国(境)进行联合培养、合作研究、参加国际会议或其他与学业相关的出国(境)事务属于因公出国(境),具体手续依照学校研究生出国(境)管理有关规定在研究生院管理部门办理。第十三条人事档案在本校的在校研究生可以向学校申请因私出国(境)旅游、探亲等,由本人填写学籍异动研究生因私出国(境)请假单,经学院(系)审核,毕业班研究生还需经就业指导部门签署意见,审核同意后,按批准期限出行。研究生出国(境)旅游、探亲均限于在寒暑假及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方可出行。研究生申请自费留学应当办理退学手续。应届毕业研究生申请自费出国(境)留学或从事博士后研究,应当在办妥毕业离校手续后方可出行。定向和委托培养研究生各类出国(境)的申请原则上应当在人事档案所在工作单位办理,非假期出行的,应当向学院(系)请假或办理休学手续。第四章 转专业与转学第十四条研究生在学习期间因专业调整、导师变动、对其他专业有兴趣或专长的,可以申请转专业。学校另行制定研究生转专业的具体办法,建立公平、公正的标准和程序,健全公示制度。休学创业或退役后复学的学生,因自身情况需要转专业的,可优先考虑。研究生转专业后,应按转入专业的培养方案及培养环节的要求完成学业。研究生在校学习期间只能转专业1次。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转专业:(一)以特殊招生形式录取的研究生,国家有相关规定或者录取前与学校有约定的;(二)享受推荐免试攻读研究生政策的;(三)研究生入学未满半年或者毕业前一年的。第十六条研究生因导师调离、退休或其他特殊情况可以申请在本学科内调整导师,经转出、转入双方导师(或导师组主导师)同意,特殊情况下经学院(系)党政联席会审议通过,由学院(系)批准后方为有效。申请转导师材料留学院(系)研究生管理科(室)存档。转导师如涉及转专业的,按第十四、十五条规定执行。第十七条研究生一般应在本校完成学业。因患病或者有特殊困难、特别需要,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或者不适应本校学习要求的,或因学校培养条件改变等非本人原因需要转学的,可以申请转学到专业对口、符合培养研究生条件且同意接受其转学的培养单位。由研究生本人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导师(或导师组主导师)同意、学科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学院(系)审核同意后,报研究生院审核,由分管校长批准。转学到省内院校的须经浙江省教育厅批准,转学到省外院校的须经浙江省教育厅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学校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第十八条接受外单位转学研究生,应有正当理由,转学来的研究生原有基础与学术水平应当符合本校研究生的培养要求。由研究生所在培养单位来函与我校研究生院管理部门联系,提供转学的必要材料,经接收学院(系)、专业和导师按招生复试录取要求进行考核同意,认为符合本校培养要求者,明确转入研究生培养经费来源,申请材料报研究生院管理部门处理。经研究生院审核、公示,学校校务会议或者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可以转入,上报浙江省教育厅,并经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浙江省教育厅批准。须转户口的由浙江省教育厅将有关文件抄送杭州市公安局。第十九条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转学:(一)入学未满半年或者毕业前一年的;(二)拟转入学校、专业的录取控制标准高于其所在学校、专业的;(三)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四)以定向就业招生录取的;(五)无正当转学理由的。第二十条学校应对转学情况进行公示,接受外单位转学研究生须在转学完成后3个月内,报浙江省教育厅备案。第二十一条研究生不得因为转专业、转学而超过最长修业年限。第五章 休学与复学第二十二条研究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但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最长修业年限内完成学业。研究生因生病治疗、休养,或创业以及其他情况需中止一段学习时间者,经学校批准,可以休学。研究生有下列情况者,应当办理休学:(一)在一个学期内因病请假或入医院治疗累计超过一个月者;(二)经医院诊断患传染性疾病(如肝炎、肺结核等),治疗期及医生建议休养期超过一个月者;(三)在一个学期内事假累计超过一个月者;(四)已婚女研究生需生育者;(五)因创业或其他原因无法进行正常学习者;第二十三条研究生休学由本人提出申请,在“浙江大学研究生教育管理信息系统”填写《浙江大学研究生学籍异动休学申请表》。因重病或传染病住院治疗者,可以由他人代办休学手续,同时需提交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意见并经学校医院防保部门核准。休学申请经导师(或导师组主导师)、学院(系)同意,报研究生院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为有效。定向和委托培养的研究生申请休学,原则上需提交人事档案所在工作单位同意的书面意见。第二十四条休学研究生应办理手续离校,休学期间其学籍予以保留,但不享受在校生待遇。因病休学研究生的医疗费按国家及当地的有关规定处理。学校不受理休学研究生的各类出国(境)申请,不出具各类相关证明。研究生休学时间以学期为单位计算,累计不超过2年,且计入最长修业年限。休学创业者,不适用前款规定,但休学时间累计不超过3年。第二十五条研究生需在休学期满前由本人提出复学申请,在“浙江大学研究生教育管理信息系统”填写《浙江大学研究生学籍异动复学申请表》,因病休学者需同时提交校医院防保部门核准的医疗诊断证明及复学建议),并由导师(或导师组主导师)、学院(系)同意,报研究生院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为有效。对准予复学的研究生由研究生院管理部门给予注册。第二十六条研究生在休学期间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者,视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第二十七条研究生新生和在校研究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校可以保留其入学资格或者学籍至退役后2年。第六章 修业年限第二十八条硕士研究生的基本修业年限为2-3年,各专业硕士研究生基本修业年限由各专业培养方案在本办法规定的年限内予以明确。前置学位为硕士的博士研究生(以下简称普博生)的基本修业年限为3-4年(具体参照各专业培养方案);从应届本科毕业生中录取的直接攻读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以下简称直博生)的基本修业年限为5年;从硕士研究生转为博士研究生(以下简称硕博连读生)的基本修业年限为5年(含硕士生阶段)。第二十九条研究生在基本修业年限内不能完成学业的,可申请延长修业年限(以下简称延期)。普博生、直博生、硕博连读生的最长修业年限为在原基本修业年限基础上延长3年, 硕士研究生的最长修业年限为在原基本修业年限基础上延长2年。获得优秀博士学位论文资助者最长修业年限按照资助协议执行。第三十条研究生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基本修业年限期满前的半年内提出申请,填写《浙江大学研究生学籍异动延期申请表》,经导师(或导师组主导师)签署意见,学院(系)审批同意,报研究生院备案。定向和委托培养研究生的延期申请应当经人事档案所在工作单位签署同意意见。经批准休学的研究生,复学后可相应延长修业年限;经批准公派出国(境)联合培养或执行合作科研任务的研究生,在国(境)外的学习时间计入修业年限。第三十一条研究生在基本修业年限内享受与其在校类型相应的待遇。休学的研究生复学后延期时间未超过原休学时间的,可以继续享受与其在校类型相应的待遇。直博生与硕博连读生因故中途申请转为攻读硕士学位的,应当向学校交还已享受的超过同期硕士生基本修业年限内的研究生资助差额部分。超过同期硕士生基本修业年限的学习时间按延期计算,并缴纳有关费用。直博生与硕博连读生因中期考核不合格被分流为硕士生培养的,不再享受各类研究生资助与奖励。超过同期硕士生基本修业年限的学习时间按延期计算。委托培养研究生延期,按协议规定办理。第七章 退学第三十二条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退学:(一)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研究生教学管理相关要求的或者在学校规定的修业年限内未完成学业的;(二)经考核不宜继续攻读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包括直博生、硕博连读生)的;(三)休学、保留学籍届满,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四)根据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的;(五)未经批准连续2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或出国(境)未经学校批准逾期2周以上未归的;(六)未在学校规定时间注册超过2周又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无正当理由的;(七)未经学校批准到其他学校攻读研究生的;(八)学校规定的不能完成学业、应予退学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对研究生作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处理的,由学院(系)研究生管理科(室)提出拟处理意见,并通知研究生本人;由学院(系)研究生管理科(室)将拟处理意见提交导师(或导师组主导师)、学院(系)签署意见后,报研究生院处理。第三十四条研究生本人申请退学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在“浙江大学研究生教育管理信息系统”中填写《浙江大学研究生学籍异动退学申请表》,因病退学的,还需附学校医院防保部门核准的医疗诊断证明,经导师(或导师组主导师)同意、学院(系)签署意见,特殊情况下经学院(系)党政联席会审议通过,报研究生院处理。第三十五条直博生入学3年以上、硕博连读生转博后1年以上者,由于各种原因,不宜继续攻读博士学位但可以达到硕士研究生学业要求的,经本人申请,导师(或导师组主导师)和学院(系)同意、研究生院审批,可以转为攻读硕士研究生。第三十六条在校就读满一年且修习完成培养方案规定的二分之一以上学分,但未能完成其他培养环节终止学习者,经本人申请,学籍所在学院(系)同意,报研究生院备案,准予肄业,由学校发放肄业证书(直博生与硕博连读生退学的作硕士生肄业)。在校就读未满一年终止学习者,经本人申请,学籍所在学院(系)同意,报研究生院备案,由学校发放写实性学习证明。作退学处理的研究生,按其已学习阶段,可以申请发放肄业证书或写实性学习证明;取消入学资格及放弃入学资格者不发给学习证明。第三十七条对研究生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取消学籍等处理,由研究生院提交校务会议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对研究生博转硕的处理,经研究生院召集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研究生院主管领导签发文件后执行。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取消学籍及博转硕的决定文件报浙江省教育厅备案。第三十八条博转硕研究生应当在决定文件送达后1周内办妥转硕有关手续。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取消学籍的研究生应当在收到决定文件2周内办妥离校手续(有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还应签订还款协议)。第三十九条退学研究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其善后问题按下列办法处理:(一)人事档案在校内的研究生退学后可以按原有学历列入最近一届毕业生就业计划;在学校规定时间之内未找到聘用单位的,档案退回家庭所在地。户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二)定向和委托培养的研究生退学以及取消学籍后回人事档案所在单位。(三)其他退学以及取消学籍的学生退回家庭所在地,户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四)对研究生的处理材料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第四十条学院(系)在对研究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退学以及取消学籍等处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研究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研究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研究生的陈述和申辩。拟处理意见、处理决定以及决定文件等的送达,应当直接送达研究生本人,研究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第四十一条研究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以及取消学籍等处理有异议的,按照学校有关申诉处理规定办理申诉。第八章 毕业与结业第四十二条研究生在修业年限内修满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学分且成绩合格,通过其他培养环节的考核,通过学位论文答辩,德、智、体合格者,学校应当准予毕业,并在研究生离校前发放毕业证书。研究生完成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及其他培养环节的考核,符合提前进行学位论文答辩条件的,可以申请提前毕业。第四十三条毕业研究生符合浙江大学学位授予条件的,学校为其颁发学位证书。在修业年限内已毕业但未授予学位者,可按照浙江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答辩与学位申请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四条研究生在最长修业年限内,修满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学分且成绩合格,通过其他培养环节的考核,仅学位论文尚未完成或学位论文答辩未通过者,经本人申请,导师(或导师组主导师)同意,所在学院(系)审核同意,报研究生院备案,准予结业,由学校发放结业证书。 第四十五条研究生结业后可于结业证书签注时间起三年内,向原学籍所在学院(系)申请一次答辩。若答辩通过,并达到毕业要求的,可向学校上交结业证书后,由学校换发毕业证书。结业研究生学位申请工作按照浙江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答辩与学位申请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章 学业证书管理第四十六条学校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培养类型和学习形式,以及研究生招生录取时填报的个人信息,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研究生在校期间需变更姓名、出生日期等证书需填写的个人信息的,应当有合理、充分的理由,并提供有法定效力的相应证明文件,在“浙江大学研究生教育管理信息系统”申请信息修改,由研究生院管理部门进行审核。研究生退学、取消学籍、毕业、结业或肄业等各种原因终止学业离校后需变更姓名、出生日期等重要个人信息的,学校不再受理。第四十七条依据国家高等教育学籍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制度的规定,研究生院将及时完成研究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并将颁发的研究生毕(结)业证书信息报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进行电子注册。第四十八条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的学生,由学校发给辅修专业证书。第四十九条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学校将取消其学籍,不予发放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将依法予以撤销。被撤销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注册的,学校应当予以注销,并上报浙江省教育厅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第五十条研究生的学位证书,毕业、结业、肄业证书和学习证明遗失或者损坏的,经本人申请,由学校档案馆出具相应证明文档,经原学籍所在学院(系)审核,报学校研究生院备案,可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第十章 其他第五十一条港澳台研究生在本校学习期间的学籍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留学生在本校学习期间的学籍管理,按照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执行。留学生学历证书的发放按照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二条各学院(系)应当按照学校有关通知,在规定时间内做好各环节相关工作。结束学业的在校研究生应于结束学业决定文件送达后两周内办妥各项离校手续,凭离校单到学院(系)领取相关证书。定向、委托培养的研究生的相关证书及学籍档案由学院(系)按照协议规定送交其人事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第五十三条研究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浙江大学研究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五十四条研究生应当妥善保管研究生证。研究生证不慎遗失的,可以申请补发。由研究生本人填写“浙江大学研究生证补发申请单”,经学院(系)审核后,交研究生院管理部门办理。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执行,由研究生院负责解释。《浙江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05年7月修订)》(浙大发研〔2005〕123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研究生院关于印发《浙江大学未入学研究生新生参与导师科研活动有关规定》的通知浙大研院〔2014〕3号各学院(系):经研究决定,现将《浙江大学未入学研究生新生参与导师科研活动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大学研究生院二○一四年 二月二十六日 浙江大学未入学研究生新生参与导师科研活动有关规定 为了保证学校的正常教学、科研秩序以及师生员工的安全,加强对已录取但尚未正式入学的研究生新生(以下简称“学生”)参与导师科研活动的管理,根据《浙江大学关于跨校教学活动学生的管理办法》(浙大本发[2011]15号、浙大研院[2011]29号),特做以下规定。一、学生不得以浙江大学在学研究生的名义参加导师的各项科研和教学活动。二、导师根据培养需要或学生请求,同意学生参与一些科研活动的,有责任做好以下工作:1. 对学生进行各种管理规定和安全知识教育,督促学生参加实验室安全知识网络考试(考试系统见“浙江大学研究生新生服务网”)。在学生通过考试并符合相关规定和保证安全前提下安排其进入实验室。2. 关心学生的身心健康和日常生活,为学生办理或帮助学生办理人身意外伤害和医疗保险,涉及劳务性服务工作的应按劳付酬。3. 敦促学生签订并遵守有关书面承诺书,并将有关信息报所在学院(系)研究生科。三、学生提前参与导师科研活动的,必须做到以下事项:1. 填报未入学研究生新生参与导师科研活动申请表(附件1)。2. 学习学校及院系的有关教学管理、实验室管理、安全管理等规定,参加并通过实验室安全知识网络考试。考试成绩须经党委研究生工作部确认。3. 对遵守国家法规,遵守学校及学院(系)的各项规定做出书面承诺,签订承诺书(附件2),并经见证人(导师)签字确认,承诺书会同申请表一并交所在学院(系)研究生科备案。4. 原则上应自行解决住宿。四、各学院(系)要及时掌握学生来校参与导师科研的有关信息,加强管理,并就是否接受该类学生来校工作签署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接纳学生进入研究所(室)。对于办理了规定的各种手续后的学生,在校期间日常管理按照在校学生要求进行。五、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未尽事项由研究生院负责解释。 附件:1、浙江大学未入学研究生新生参与导师科研活动申请表2、承诺书
一、根据《教育部办公厅、铁道部办公厅关于高等学校学生购火车票使用优惠卡的通知》(教学厅[2003]1号)和教育部发布的高校学生须持“火车票学生优惠卡”购买火车票的通知,高校学生往返家庭与学校之间乘坐火车,须持“火车票学生优惠卡”购买火车硬座半价票。二、火车票学生优惠卡为“非接触式可读写集成电路芯片”标签,运用先进技术对其内容进行信息存储并加密,采用纸封装特制,封装时带有强力不干胶,应当贴于研究生证封底内指定位置,一经粘贴将不能揭下重贴。优惠卡用配套仪器写入乘车次数,使用至毕业,每学年限定4次。三、享受火车票优惠卡的对象为:全日制的非定向和非委培研究生,没有工资收入且家庭和学校不在同一地,可乘火车回家或返校的。四、研究生证中乘车栏目内应如实填写持证学生本人的家庭地址和乘车区间,不填写或不具有乘车优惠条件的不予发卡。研究生的父、母或已婚者的配偶不在同一地时,由学生选择其中之一填写。研究生需要变换家庭住址或父母在家庭住址以外工作,由父母或配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或居住)证明并及时修改乘车区间。需修改乘车区间的,经学院研究生科审核后,由研究生院在修改处盖章方为有效。五、新生入学后要如实维护《研究生教育信息管理系统》中个人家庭地址、乘火车到站等信息,研究生院根据信息系统中学生类型及所填家庭地址、火车到站等信息,统计发优惠卡名单,向学校申请购买优惠卡。六、新生入学后第一个假期前,各学院按统计名单将优惠卡免费发给新生,由于信息不全未统计入发卡名单者不予发卡。以后每年冬季学期结束前(春季入学博士生在夏季学期结束前)由学院研究生科负责对优惠卡进行充值。七、由于保管不当丢失研究生证及优惠卡或损坏优惠卡导致无法使用,而要求补发优惠卡者,须按成本价缴费,每卡7元。补发研究生证者在补证半年后到研究生管理处申请补发优惠卡;坏卡补发在每年冬季、夏季学期结束前由学院汇总需补卡研究生名单、收集损坏的卡及成本费,到研究生管理处调换。 浙江大学研究生院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增进我国与世界各国人民之间的了解和友谊,促进高等学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对接受和培养外国留学生工作的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等学校,系指经教育部批准的实施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本规定所称外国留学生是指持外国护照在我国高等学校注册接受学历教育或非学历教育的外国公民。 第三条 高等学校接受和培养外国留学生的工作,应当遵循“深化改革,加强管理,保证质量,积极稳妥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接受外国留学生的高等学校,应当具有必备的教学和生活条件,以及相应的教学科研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高等学校接受和培养外国留学生,应当遵循国家外交方针,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管理体制第六条 教育部统筹管理全国来华留学工作,负责制定接受外国留学生的方针、政策,归口管理“中国政府奖学金”,协调、指导各地区和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工作,并对各地区和学校的外国留学生管理工作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教育部委托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国家计划内外国留学生的招生及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 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外事和公安部门审批,并报教育部备案。高等学校接受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的外国留学生,由教育部审批。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工作的协调管理。外事、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做好外国留学生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高等学校具体负责外国留学生的招生、教育教学及日常管理工作。学校应当有校级领导分管本校的外国留学生工作;学校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外国留学生管理制度,并设有外国留学生事务的归口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 第三章 外国留学生的类别、招生和录取第十条 高等学校可以为外国留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接受学历教育的类别为:专科生、本科生、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接受非学历教育的类别为:进修生和研究学者。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制定外国留学生招生办法,公布招生章程,按规定招收外国留学生。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招收外国留学生名额不受国家招生计划指标限制。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对外国留学生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并以人民币计价收费。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的专业应当是对外开放专业。为外国留学生单独设立新的学历教育专业,必须报教育部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到我国高等学校学习、进修的外国公民,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并符合入学条件,有可靠的经济保证和在华事务担保人。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对申请来华学习者进行入学资格审查、考试或考核。录取标准由学校自行确定。对使用汉语接受学历教育者,应当进行汉语水平考试。 第十七条 外国留学生的录取由高等学校决定。高等学校应当优先录取国家计划内招收的外国留学生;高等学校可以自行招收校际交流外国留学生和自费外国留学生。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可以接受由其他学校录取或转学的外国留学生,但应当事先征得原接受学校同意。 第四章 奖学金制度第十九条 中国政府为外国留学生来华学习设立“中国政府奖学金”。“中国政府奖学金”类别有:本科生奖学金、研究生奖学金和进修生奖学金等。教育部根据需要,设立其他专项研究或培训等奖学金。 第二十条 教育部根据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议以及我国与外国交流的需要,制定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外国留学生的招生计划。 第二十一条 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来华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应当接受享受奖学金资格的年度评审。评审工作由高等学校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对未通过评审的外国留学生,将根据规定中止或取消其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高等学校可以根据需要单独或联合为外国留学生设立奖学金。中国和外国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经征得高等学校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为外国留学生设立奖学金,但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五章 教学管理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学校统一的教学计划安排外国留学生的学习,并结合外国留学生的心理和文化特点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在确保教学质量的前提下,可以适当调整外国留学生的必修和选修课程。 第二十四条 汉语和中国概况应当作为接受学历教育的外国留学生的必修课;政治理论应当作为学习哲学、政治学和经济学类专业的外国留学生的必修课,其他专业的外国留学生可以申请免修。 第二十五条 汉语为高等学校培养外国留学生的基本教学语言。对汉语水平达不到专业学习要求的外国留学生,学校应当提供必要的汉语补习条件。高等学校可以根据条件为外国留学生开设使用英语等其他外国语言进行教学的专业课程。使用外语接受学历教育的外国留学生,毕业论文摘要应当用汉语撰写。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组织外国留学生进行教学实习和社会实践,应当按教学计划与在校的中国学生一起进行;但在选择实习或实践地点时,应当遵守有关涉外规定。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教学需要,为外国留学生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外国留学生在教学计划以外使用其他设备和获取其他资料,应当提出申请,由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国留学生进行学籍管理。高等学校对外国留学生作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时,应当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如受到上述处分者为国家计划内招收的外国留学生,学校还应当书面通知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为外国留学生颁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或写实性学业证明,为获得学位的外国留学生颁发学位证书。学校可以根据需要提供上述证书的外文翻译文本。 第六章 校内管理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对外国留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学校应当教育外国留学生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及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尊重我国的社会公德和风俗习惯。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一般不组织外国留学生参加政治性活动,但可以组织外国留学生自愿参加公益劳动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允许、鼓励外国留学生参加学校学生会组织举办的文体活动;外国留学生也可以自愿参加我国在重大节日举行的庆祝活动;在外国留学生比较集中的城市或地区,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为外国留学生举办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经学校批准,外国留学生可以在校内成立联谊团体,并在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外国留学生成立跨校、跨地区的组织,应当向中国政府主管部门申请。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尊重外国留学生的民族习俗和宗教信仰,但不提供举行宗教仪式的场所。校内严禁进行传教及宗教聚会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外国留学生经高等学校批准,可以在校内指定的地点和范围,举行庆祝本国重要传统节日的活动,但不得有反对、攻击其他国家的内容或违反公共道德的言行。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外国留学生提供食宿等必要的生活服务设施,并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和公布服务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外国留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不得就业、经商,或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但可以按学校规定参加勤工助学活动。 第七章 社会管理第三十七条 外国留学生的社会管理,由有关行政部门负责。高等学校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外国留学生的社会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外国留学生可以在校外住宿,但应当按规定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为外国留学生正常的学习和社会实践活动提供方便,收费标准应当与中国学生相同。 第四十条 外国留学生在我国境内进行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国留学生在我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外国留学生携带、邮寄物品入出境,应当符合我国有关管理规定。 第八章 入出境和居留手续第四十二条 外国留学生一般应当持普通护照和“X”或“F”字签证办理学习注册手续。来华学习六个月以上者,凭《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1表或JW202表)、学校的《录取通知书》和《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向中国驻外签证机关申请“X”字签证;来华学习期限不满六个月者,凭《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1表或JW202表)和学校的《录取通知书》,向中国驻外签证机关申请“F”字签证;以团组形式来华的短期留学人员,也可以凭被授权单位的邀请函电,申请“F”字团体签证。 第四十三条 持外国外交、公务、官员或特别护照和中国外交、公务或礼遇签证来华者,如需到高等学校学习或进修,应当持本国外交机构出具的、声明在华学习期间放弃特权与豁免的照会,向中国省部级外事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外事部门的同意函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改办“X”或“F”字签证;持外国外交、公务、官员或特别护照根据双边协议免签证来华者,如需到高等学校学习或进修,应当换持普通护照,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X”或“F”字签证;持普通护照但非“X”或“F”字签证来华者,如需到高等学校学习或进修,应当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改办“X”或“F”字签证。外事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上述人员的申请时,应当查验申请人的《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1表或JW202表)、学校的《录取通知书》和《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 第四十四条 外国留学生家属可以凭接受学校的邀请函,向我驻外使(领)馆申请“L”字签证来华陪读。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凭接受学校的公函,为外国留学生陪读家属办理签证延期,陪读家属在华停留期限不得超过外国留学生居留证的有效期限。 第四十五条 学习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外国留学生来华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卫生检疫部门办理《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确认手续。无法提供《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者,必须在当地卫生检疫部门进行体检。经检查确认患有我国法律规定不准入境疾病者,应当立即离境回国。 第四十六条 持“X”签证入境的外国留学生必须在自入境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在学期间,如居留证上填写的项目有变更,必须在10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七条 外国留学生转学至另一城市时,应当先在原居留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迁出手续。到达迁入地后,必须于10日内到迁入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迁入手续。 第四十八条 外国留学生在学期间临时出境,必须在出境前办理再入境手续。签证或居留证有效期满后仍需在华学习或停留的,必须在签证或居留证有效期满之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四十九条 外国留学生毕业、结业、肄业、退学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境。对受到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的外国留学生,学校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依法收缴其所持外国人居留证或缩短其在华停留期。 第九章 附 则第五十条 实施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以外的教育机构接受外国留学生,由教育部负责审批,有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教育部 外交部 公安部 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第二十五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二十九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第三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教 育 部 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教育法》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高等教育法》进一步明确,高等学历教育由国家统一管理,高等学校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因此,颁发和管理学历证书是高等学校的权利和责任,对学历证书实施规范管理也是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责。当前,随着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高等教育办学形式日趋多样化,加强高等学校学历证书的规范管理,对于维护广大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高等学校的声誉以及社会秩序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今后一个时期高等学校学历证书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依法规范、客观写实、学校负责、政府监督。现将有关工作及要求通知如下:一、普通、成人高等教育毕(结)业证书应具有以下内容:(一)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学习起止年月;(二)专业、层次(博士、硕士、本科、专科或高职、第二学士学位)、毕(结)业;(三)学习形式(普通全日制,成人脱产、业余、夜大、函授、电视,网络);(四)本人近期免冠正面二寸彩色照片并骑缝加盖学校钢印;(五)学校或培养机构名称及印章,校(院)长签名;(六)发证日期及证书编号。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毕业证书应具有以下内容:(一)姓名;(二)身份证号码;(三)本人近期免冠正面二寸彩色照片;(四)专业、层次(本科、专科)、毕业;(五)省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名称和印章、主考学校或就读学校名称和印章;(六)发证日期及证书编号。三、对下列办学形式的毕(结)业证书填写要求:(一)普通高等学校按照新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举办的分校、二级学院,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由分校、二级学院颁发毕(结)业证书,证书中学校名称填写“××大学××分校(二级学院)”,并以此名称具印。如分校、二级学院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校本部名义具印颁发毕(结)业证书,证书内容填写“在我校××分校(二级学院)××专业学习”。(二)普通、成人高等教育专科生(高职生)经省级及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选拔或考试录取入本科学习,其毕(结)业证书内容填写“在我校××专业专科起点本科学习”;学习起止时间按入本科实际时间填写。(三)列入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第二学士学位班、成人高等教育举办的普通专科或高职班,其毕(结)业证书填写“在我校××专业××××班学习”。(四)高等学校实施初级中学毕业后“五年一贯制”的专科(高职)教育,其毕(结)业证书填写“在我校(院)××专业初中起点五年一贯制专科(高职)学习”。实行三、二分段教学的专科(高职)教育,由高等学校颁发二年制专科(高职)毕(结)业证书。四、对毕(结)业证书格式、内容的统一规范,从2003年入学新生开始;对已在校学生参照执行。各高等学校须向学生说明已规范的毕(结)业证书格式、内容。五、自2003年开始,高等学校每年招生前要按以上规范要求将本校毕(结)业证书基本内容,包括办学形式、基本学习年限、分校或二级学院名称等在招生章程中予以明确,使广大考生对其有所了解。六、高等学校对颁发和管理学历证书负有直接责任,要严格按照本通知所规范的内容和要求填写、颁发毕(结)业证书。高等学校采用新的办学形式或人才培养模式需变更学历证书式样内容,须报我部审批。七、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的监督与管理,严格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对违规操作、滥发学历证书的高等学校,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请将此通知转发至你地区各高等学校。 教 育 部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常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委,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各铁路局:新中国成立以来,铁路部门对家庭和就读学校不在同一地点的学生在学习期间回家往返乘坐火车实行硬座半价票优惠,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学生的关怀,深受学生、家长和社会各方面的拥护。但是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这项优惠政策,伪造、贩卖、兜售假学生证购票的行为猖獗,这不仅干扰了铁路运营管理秩序,给国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也损害了广大学生的利益。为打击不法分子的造假行为,遏止社会不良风气,保护国家和广大学生的利益,决定对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含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学生往返家庭与学校区间乘坐火车时,实行凭附有火车票学生优惠卡的学生证购票方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火车票学生优惠卡(以下简称“优惠卡”)由教育部、铁道部监制。优惠卡为“非接触式可读写集成电路芯片”标签,运用先进技术对其内部进行信息存储并加密,采用纸封装特制,粘贴在学生证上使用。学生证仍由学校自行印制。按铁路部门规定,购买学生火车票的学生证须附印有“减价优待证”字样的另页,从2003年秋季入学的新生起,各高等学校使用的学生证须按此规范。二、优惠卡的使用和管理1、学校发放优惠卡条件是:学生就读的学校由实施学历教育资格;学生家庭和学校不在同一地,可乘火车回家或返校;学生没有工资收入。2、学校应在学生证中乘车栏目内如实填写学生乘车区间,证内乘车区间不填写或不具有乘车优惠条件的无效。学生的父母不在同一地时,由学生选择其中一地填写在乘车区间栏内。学生入校后变换家庭住址或父母在家庭住址以外工作,应及时修改乘车区间。修改乘车区间的,学校在修改处盖章方为有效。3、优惠卡封装时带有强力不干胶,贴于学生证内空白部位,无空白处的贴在插入封皮页的任何一面,封皮遮挡无碍(封皮与内页分开的不能贴于封皮),但一经粘贴将不能揭下重贴。4、优惠卡由学校学生证管理部门用配套仪器写入乘车次数,使用至学生毕业;第一次启用的优惠卡出厂时已输入可乘坐次数4次。以后学生注册时由学校在优惠卡中按每学年4次增输(有关输入方法见随卡仪器说明)。5、学生持贴有优惠卡的学生证购买火车票;车站售票处通过识别仪器售票并划减购票次数;站、车用识别仪器读取学生证所贴优惠卡内容查验车票。6、铁路三等以上车站的学生售票窗口将配置优惠卡识别仪器(微型、非接触式),只对贴有优惠卡的高等学校学生证售学生票。上述车站的检票口和列车也将陆续配置用于检验学生票的识别器。没有配置识别仪器的铁路站车,发售和查验学生票按现行《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办理。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和中、小学校学生购买学生票仍按现行《铁路旅客运输规程》规定办理。三、优惠卡的启用时间和实施步骤:1、从2003年暑假开始,高等学校学生往返全部凭贴有优惠卡的学生证购买火车票。2、各高等学校要在2003年4月底之前将优惠卡发给符合条件的学生并指导他们粘贴在学生证上,为2003年暑期的使用做好准备。3、优惠卡每张7.00元,2002年以前入校注册的学生购卡所需费用由学校统一支付;2003年秋季起入学新生,符合条件需购买优惠卡的费用由学生自付,学校将其列入学生证成本费中一并收取。4、高等学校接此通知后,应立即统计在校各年级需乘坐火车的学生人数报成都川大科鸿新技术研究所(地址:成都市一环路南一段24号75号信箱;邮编:610065;电话:028-88848039,85444162;传真:028-85441661;联系人:王芳),同时将购卡费用汇至该所购买优惠卡(单位:成都川大科鸿新技术研究所;开户行:工行九眼桥分理处;账号:4402217009008944562),款到后付货。5、自2003年开始,每年9月底之前,各高等学校按入校新生须乘坐火车人数购买优惠卡,并贴于学生证发给新生。因无优惠卡致使学生不能购票而出现问题,学校要承担责任。四、优惠卡的使用,是确保高等学校学生享受优惠购买火车票政策顺利实施、净化社会风气的重要举措,认真做好此项工作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各高等学校要积极配合,严肃认真地落实火车票学生优惠卡的使用办法;实事求是地按照享受火车票优惠的学生人数购买、核发优惠卡。教育部将采取必要的措施监督优惠卡的发放和适时检查此项工作的实施。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委,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速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属高等学校。各铁路局、分局、站段街道本通知后,要向有关学校了解工作进展情况,并在车站售票、候车等营业场所公告,广泛宣传上述措施,使学生和其他旅客得以充分了解。在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要及时报告。联系单位及电话:教育部学生司:010-66096226、66096730 铁道部运输司:010-51846852 教育部办公厅 铁道部办公厅 二○○三年一月三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高等学校学生证是高等学校学生表明身份、参加学习和其它活动的重要凭证。近来,发现一些高等学校对学生证管理松懈,补发学生证缺乏必要的手续,出现一人持有多个学生证在学校和社会上使用的情况,造成学校内部管理上的混乱,也给高等学校自身造成不良影响;一些学生对学生证的保管、使用随意,丢失现象严重,一些高等学校对学生证的设计过于简单,印制质量低劣,使不法分子伪造学生证有可乘之机。为此,就加强高等学校学生证的管理提出以下要求:一、高等学校对学生证的设计要能符合学期注册和购买火车票等的使用需要,制作要有质量,有一定的防伪措施。二、要健全学生证管理的规章制度,规范学生证的管理。发放、注册、补发、注销等要有严格的程序,按规定操作,杜绝一人多证现象。三、要规范学生证的使用场合、使用方式;对假期返家需购火车票的,要在学生证中注明乘车区间和本人是否有工资收入;对要求出示、暂扣、抵押等行为要有明确的规定,对暂扣、抵押的应及时退还学生。四、对学生进行重视、爱惜学生证的教育,减少污损,避免丢失等现象的发生。本通知适用于各类高等学校(含民办高等学校)的管理。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转发至本地区各高等学校。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高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现将我部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该《办法》自2007级新生开始施行,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速转发至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是完善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加强高等学校招生行为监督,保障高等教育改革健康发展的需要。学籍电子注册与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相衔接,经过学籍电子注册的学生获得的毕业证书才能进行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部门,各高等学校应当重视此项工作,按要求认真执行。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适应高等教育改革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办学行为,维护高等教育的公平、公正,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依据《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实行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是政府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对高等学校招收的普通高等学历教育本专科新生学籍注册工作实施监督的管理方式。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招办)按照国家有关招生规定和核准并公布的年度招生计划对高等学校拟录取的考生予以核准备案并办理录取手续,每年9月1日之前将各高等学校在本地的招生录取数据信息报教育部。教育部对所报录取数据信息汇总审核后通过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分发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供高等学校核对。第四条 新生报到后,高等学校按国家招生规定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其进行入学资格复查。复查包括在网上核对以下录取信息内容:(一)考生号、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号、入学年月;(二)录取院校、专业,层次(本科、专科<高职>、预科),录取类型(统考、单招、保送等)。复查合格取得学籍的,依据本办法及时进行学籍电子注册。第五条 高等学校核对录取信息有误或网上没有录取信息的学生,应当及时与学生生源地省级招办复核。省级招办对高等学校要求复核的录取信息应当认真负责地办理,对确属工作原因漏报及需要更正的信息须及时补报教育部,并将复核结果及时反馈学校。第六条 高等学校对录取信息内容不完整的进行补充;对放弃入学资格、取消入学资格、保留入学资格的学生,在录取信息中予以标注(按《关于启用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和做好2005年高校入学新生数据核对工作的通知》所附数据格式)。第七条 高等学校对按预科录取的新生注册为预科,不得直接注册为本科或专科。经预科阶段学习达到转入本科或专科培养要求的,应当在转入当年将学生数据信息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正式办理新生学籍电子注册。第八条 高等学校举办普通专科生升入本科、五年一贯制、三二分段制、第二学士学位、港澳台侨、来华留学等各种办学形式的高等教育,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招生,由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录取信息,于9月30日之前将审核结果反馈所在学校,并报教育部备案。第九条 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工作应当在学生入学第一学期开学后3个月内完成,并将学籍电子注册数据和统计数据(统计表附后)以纸介质和电子版方式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第十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注册结果并反馈高等学校;报属地高等学校学籍电子注册数据、注册人数及未报到人数统计数据至教育部。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分别在各自网站公布已注册新生学籍信息供学生本人查询,并将网站名称、网址告学生。网上公布的新生学籍信息内容为学校名称、姓名、性别、专业、层次、入学年月。学生以本人姓名、考生号、身份证号码进入网站查询学籍注册情况。第十二条 学生在校期间变更有关注册信息,属于姓名、身份证号等关键信息变更的,须由学生提供合法性证明材料,学校比照考生录取档案严格审核修改,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教育部建立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数据信息档案库,对学生学籍信息、学历证书电子注册进行统筹管理。第十四条 新生学籍电子注册结果是学生毕业时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的重要审核依据。对高等学校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招收的学生,不予学籍注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上网公布,责令高等学校退回所招学生,并妥善处理,不得遗留隐患;情节严重的,报教育部备案,作为核定该校下一年度招生计划的参考因素。高等学校将违规录取的学生留校学习而出现的问题,其责任由高等学校及其相关负责人承担。第十五条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本地区招生、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工作进行统筹,并保证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工作及网络建设所需人员、经费的落实。第十六条 各高等学校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认真做好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工作;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管理、检查和监督职能。对于因工作失误或弄虚作假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严肃追究当事人和主要领导的责任。第十七条 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制度从2007级新生开始实施,本办法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附件略)